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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多式联运单据:与海运提单差异对比

2026-01-04 1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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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成都国际海运

国际海运多式联运单据:与海运提单差异对比

国际海运多式联运单据:与海运提单差异对比

国际海运多式联运单据与海运提单虽同属国际运输单据范畴,但因运输模式、法律属性及功能定位的差异,在实务操作中呈现显著区别。多式联运单据的核心特征在于其“跨运输方式”属性,而海运提单则严格限定于海运场景,这种本质差异导致两者在签发主体、责任范围、单据性质及国际规则适用等方面形成鲜明对比。

签发主体与责任边界的差异
多式联运单据由多式联运经营人(MTO)签发,该经营人可能是船公司、运输行或无船承运人,其核心职责是整合至少两种运输方式(如海运+铁路)完成全程运输。例如,某跨国物流公司通过多式联运将货物从中国重庆经海运运至德国汉堡,再由铁路转运至慕尼黑,此时签发的单据需覆盖全程责任。反观海运提单,其签发主体为海运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责任范围仅限于海运段。若同一批货物在汉堡港转铁路时发生货损,海运提单签发人仅对海运段负责,而多式联运经营人则需承担全程责任,除非能证明货损发生在特定运输区段。

运输方式与单据性质的分化
多式联运单据的适用范围突破海运限制,可涵盖海运、空运、公路、铁路及内河运输中的任意组合,甚至完全不包含海运(如陆空联运)。这种灵活性使其单据性质呈现二元化:当最后一程为海运且单据以可转让形式签发时,其具备物权凭证功能,可背书转让;若最后一程为非海运或单据不可转让,则仅作为运输合同证明与货物收据。海运提单则严格以海运为基础,其物权凭证属性与运输契约证明功能高度统一。例如,指示提单通过背书转让可实现货物所有权转移,而记名提单则因指定收货人而丧失流通性,但两者均以海运为前提。

国际规则与实务操作的冲突
多式联运单据的全球统一规则尚未完全建立,目前主要遵循《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未生效)及各国国内法,导致实务中存在法律空白。例如,中国《民法典》与《海商法》对多式联运单据的物权功能、背面条款效力及持有人诉权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常依赖合同约定或行业惯例。海运提单则受《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等成熟国际公约约束,其责任期限、免责条款及举证责任分配均有明确标准。以货物灭失索赔为例,海运提单下承运人需证明自身无过失,而多式联运经营人则需根据具体运输区段适用不同法律,增加了举证复杂度。

单据功能与贸易结算的适配性
多式联运单据的转让性设计更灵活,可依发货人要求签发可转让或不可转让单据。可转让单据(如指示抬头)适用于信用证结算,其物权凭证属性可满足银行押汇需求;不可转让单据(如记名抬头)则直接指向特定收货人,简化交付流程。海运提单的转让性则与提单类型直接挂钩: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可自由转让,而记名提单需凭正本提货。这种差异在贸易结算中体现为,多式联运单据需额外注明“多式联运”字样及运输方式组合,而海运提单仅需标注装卸港及船名。

多式联运单据与海运提单的差异本质是运输模式变革与法律规则滞后的矛盾体现。前者通过整合运输链提升效率,却因缺乏统一规则面临实务风险;后者依托成熟法律体系保障权益,却受限于单一运输方式。未来,随着《可转让货物单证公约》等国际规则的完善,多式联运单据的标准化程度将提升,但其与海运提单的差异化定位仍将持续,共同服务于全球贸易的多元化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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